2022-09-28
• 索引号:430S00/2022-03018995
• 发布机构:省自然资源厅
• 发文日期:2022-08-25 16:41
• 名称: 杨某诉某县自然资源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杨某诉某县自然资源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6月,杨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小区一房屋,缴纳首付款6万元及其他费用1.6万元,该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出现问题,一直未将该房屋交付给杨某。2014年7月,公司又将该房屋卖给徐某,该县房产管理局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为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20年5月,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二)处理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房屋登记机关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发生过程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县自然资源局在未解除相关备案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杨某经济损失9万余元。
(三)点评
登记机关在履行登记行为时,必须履行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登记机关在未解除合同登记备案的情况下,将房屋登记至他人名下,实属登记错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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